对集资犯罪罪名的精准辩护 快报
集资行为一般都有一个较长的持续过程和较多的参与人员,特别是以公司经营的方式大规模常年集资、集资数额达数十亿元、数百亿元的案件,更是如此。在不同的时间节点,或者不同的参与人员,客观的集资行为背后可能有着不同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是集资犯罪中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依据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并且相同犯罪数额(集资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具体量刑会有很大差别。在对集资犯罪的辩护过程中,透过外在的、客观的集资行为,精准判断集资背后不同集资参与人员的主观目的,对确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期间的集资行为,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与人员,被认定为量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避免被错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带来的重刑,意义重大。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指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上述意见可以看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再单纯停留在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这一“质”的层面,已经精准、深入到资金使用决策的合理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等“量”的层面。即便资金大部分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但如果资金用于了高风险行业,资金的使用缺乏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使用资金需要支付的利息、佣金等费用过高,经营模式的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仍不足以得出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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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纪要》和《解释》分析,据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述情形,可能只是集资的部分参与人员具有。一般情况下,资金使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或者比例、经营模式、资金使用成本、支付本息由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决策;挥霍集资款,抽逃、转移资金或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携带集资款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由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决策或者实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模式、盈利能力、本息支付情况知情;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的盈利能力、本息支付情况知情;公司的宣传、培训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模式知情。上述人员,有可能因具备上述情形而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或者区域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吸收资金行为的人员等,因层级较低,对公司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盈利能力、本息支付情况以及非法使用、挥霍、隐匿、转移资金情况等事实,一般很难有较多的了解。因此,即便集资的发起人、决策人、核心管理人员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也不等于全案所有的集资参与人员均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参与人员所在的部门、职务、岗位、工作内容、收益方式和数额以及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公司的盈利能力、支付本息情况、非法使用挥霍隐匿转移资金等事实,综合判断该参与人员参与集资的主观目的。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即便集资的发起人、决策人、核心管理人员,在集资和使用资金的不同时间阶段,也可能因集资和使用资金以及生产经营情况的重大变化,而发生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转化。
上述《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述《纪要》指出:“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上述《解释》和《纪要》可以看出,认定集资犯罪罪名时,无论是对外在的、客观的集资行为、资金使用行为、资金的去向和用途,还是对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中不同集资参与人员的主观目的,以及集资、使用资金的不同时间阶段的主观目的,均要求围绕相关事实综合作出精准的判断。在为集资犯罪案件辩护时,对有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要素,辩护律师应当从“质”和“量”的不同层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必要的调查取证,确保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助于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和事实最大限度得以调取、认定,把罪轻辩护建立在精准的证据调查收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较轻罪名的认定,争取尽可能轻缓的量刑结果。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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